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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制度研究

  
  (五) 鉴定书及其内容。鉴定书的内容包括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签字盖章等。

  
  (六)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有学者很早就提议鉴定人应该参与法庭的质证认证的过程,经法庭质证认证之后当事人没有疑义的,该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由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七) 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但不能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八) 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名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专家辅助人的创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七十条的规定,鉴定人只能由人民法院聘请或指派,当事人没有聘请鉴定人的权利。由于鉴定结论是作为支持某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的,由人民法院聘请或指派鉴定人,使得法官难以保持必要的超然性,也使得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难以接受。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接受询问或者对质;其次是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设可以充分弥补当事人专门知识的不足,为其充分行使询问的诉讼权利创造了条件。

  
  (九)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同样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三、对完善我国鉴定制度的思考

  
  (一) 实行鉴定人个人负责制。这是一个在实务中很突出的问题。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的鉴定机构和部门,以行业为据,条块分割,职能交叉,界限不明,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统一。国外有关鉴定人责任的相关规定,都是以鉴定人个体负责制为前提的,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的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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