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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的法律调整与司法裁判(下)

  
  七、认定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的几个新问题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期货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修订,特别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设立,标志着我国期货交易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阶段。期货品种的增加,交易量的迅速放大,交易制度和监管制度的不断健全,也催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亟待加以研究,并准确、及时确定交易主体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标准规范。一些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特别是伴随着金融期货交易品种的上市交易,更亟需司法解释和司法认定的准确界定。

  
  《条例》在法律层面确认了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创新,为期货市场的平稳和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应《条例》中的相关制度创新,则需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性规定。《期货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商品期货市场的运作实践,随着《条例》的出台和证监会相关配套规章的修改,《期货司法解释》已经不能充分反映金融期货市场中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保障期货市场的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最高法院有必要将期货市场的重大法律制度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明确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通过研究《条例》、证监会相关配套规章和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我们认为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明确。

  
  (一)分级结算制度下的民事法律关系

  
  《期货司法解释》出台时,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因此法律关系上仅表现为交易所与会员、会员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每一位自营会员、经纪会员均与交易所达成一种交易结算关系。金融期货交易所根据金融期货交易的特点,设计了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将交易所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并非每一位交易会员均能成为结算会员。因此,《期货司法解释》应当考虑到会员分级管理体系下的法律关系,具体明确交易所与结算会员,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间在金融期货交易、结算各环节的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责任,具体体现在交易行为责任的承担、透支交易、强行平仓和结算交割各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结算担保金及结算担保品的冻结、扣划问题

  
  司法解释中应明确结算担保金不得被保全与执行。作为会员分级结算体制的一项重要配套制度,《条例》规定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在结算会员不能履约时,在动用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和结算担保金后,该结算会员仍不能履约的,期货交易所按照规定比例动用其他期货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归结算会员所有。结算担保金也是为了防范风险,担保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但是,从动用的顺序上,结算担保金列后于保证金。结算担保金是一种结算会员间共担结算风险的互保金,具有结算准备金及互保金的双重属性。因此,一旦结算担保金被司法强制,无疑会影响期货交易所抵御系统性结算风险的能力,降低期货交易所化解风险的效率和机动性。因此,建议将结算担保金不得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法律性质明确地反映在有关司法解释中。

  
  此外,随着会员和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银行以有价证券充抵结算备付金等业务的开展,这些为担保期货结算而交付的担保品,司法解释应明确其不得被查封、冻结的属性。

  
  1、结算担保金独立于结算会员财产的属性

  
  根据《条例》规定,实行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加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履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的违约风险。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结算担保金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从结算担保金制度的设计来看,结算担保金在于应对结算会员的违约风险,属于结算会员间互相联保的资金。结算会员在缴纳结算担保金后,该资金即属于特殊目的财产,具有独立于结算会员财产的属性。

  
  2、结算担保金的双重属性——结算备用资金和互保金

  
  根据《条例》及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结算会员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对其持仓强行平仓后所释放的保证金仍不能履约的,期货交易所将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在动用该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后若不足的,才能动用其他结算会员所缴纳的结算担保金。因此,从该动用顺序来看,结算担保金首要的目的在于保证结算会员履约,功能类似于全员结算下会员所缴纳的结算准备金,随时会进行结算程序。其次,结算担保金的功能在于担保其他结算会员的履约,是一种结算互保金。

  
  3、期货市场应与证券市场司法规定相协调

  
  在即将发布的“四部委”通知中规定,对于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账户中的结算互保金,不得冻结、扣划。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互保金的性质等同于金融期货交易所分级结算中的结算担保金。借鉴证券市场的司法实践,相关期货司法解释中也应当赋予结算担保金不得被查封、扣划的法律属性。

  
  (三)强行平仓与盘中强平的法律责任问题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46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结算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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