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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针刺人的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之中,它是一个兜底性罪名。也就是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采取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以外的危险方法,并且行为采取的方法与前述犯罪的具体方法在危险性上具有相当性。那么,如果能够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就不能够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不论定哪一个罪,都认为针刺注射伤人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类犯罪。

  
  然而,危害公共安全通常是指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人身、健康和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由于刑法114条规定的是危险犯,只要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具体的现实的危险,即使行为客观上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应当是指行为方法上的危险,即只要以这样的方法实施犯罪行为就足以引起不特定的多数人损害结果的现实和具体的危险,而不是观念上的危险或者给人带来的心理恐惧感。不特定并不是指行为选取对象上的不特定或者随机性,而是指可能伤害的对象、造成危害的范围、损害程度等的不确定性,即可能殃及无辜。比如,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他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有明确的侵害目标,但是所采取的方法不仅能对其直接加害的对象造成危险,也可能危害到在场的其他人,并且其行为能够造成多大的危害,在他实施该行为之时及行为实施终了以后,在他的主观上对此是难以预料的,并且在客观上也是难以控制的。如张三要杀李四一家,于是想到放火将他们烧死,结果大火将张三的几个邻居家也烧毁,烧死烧伤多人。此时,张三意图加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但是其所使用的纵火的方法却能够引起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因此,不能仅仅定故意伤害罪,而应当按照放火罪对其定罪处罚。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有这样的特点,即危害对象不特定。如放火行为可能只烧毁一家一户,也可能火势蔓延、火烧连营,这是行为人难以估计的,这取决于点燃物的易燃性,点燃物的密集程度及消防设施是否齐备,功能是否正常、抢救是否及时等等;再如,炸毁堤坝,拉开闸门,能够淹没多少农田和人家,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也是难以预计的,只能等到水位平稳,造成的危害才能停止;又如,拉开一颗手榴弹掷向人群,能够炸死多少人,行为人对此不可能有明确的认识,即使有认识,也不可能做到与其认识相一致那么精确,完全取决于炸弹的威力和人群的密集程度;将毒药投放到公共饮用水井里或涂抹于公交车、地铁的扶手上,由于是人员往来频繁的开放公共空间,能够毒害多少人也是不确定的和难以控制的。开车冲撞人群、在野外私设电网、陷阱等行为也符合侵害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这个特点,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危险方法意味着行为一旦实施就会造成不止一个人受到伤害的现实而具体的危险。针刺伤人事件则不具备这个特征,行为人虽然选取的犯罪对象是随机的或者说不特定的,但是其所造成的结果是特定的,扎了一个人则一个人受伤、死亡,扎两个人则两个人受伤死亡,但是在场的没有被扎伤的人就根本不会受到伤害,并且扎几个人都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和控制的,因此,行为所采取的方法只能伤害到行为对象本身,除了给在场的人造成一定心理上的恐慌外,不会对周边的在场群众造成客观的现实的危险,不属于危险方法。我们不能说由于不知道他下次会扎到谁,谁可能成为被害人,就说这种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针刺行为本身是针对不特定的个人下手实施的,因而也不可能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受到伤害。针对不特定的个人实施暴力犯罪,其损害结果是特定的,而不是不特定的,那么这样的行为不能够以刑法114条规定的罪名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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