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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的价值定位

  

  我国没有将“维持市场公平竞争”作为《商标法》价值取向之一,在商标制度设计中,就欠缺合理限制商标权以实现经营者之间利益平衡的制度。例如,在商标注册申请中,没有考虑其他竞争者是否有使用该标识的必要:比如在“地名商标”注册标准中,以是否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是否“具有其他含义”作为评判标准,没有考虑其他经营者是否有使用的必要。再如,《商标法》没有将新闻报道和评论、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权权利穷竭等作为商标侵权的例外,欠缺了商标权限制条款。[34]这些内容都是我国《商标法》修改中面临的重要问题。[35]


  

  四、我国《商标法》第1条的修改建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条规定,“加强商标管理”是我国商标法的首要价值取向,这种规定无疑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计划经济时代中,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政治活动,私人成为公民,而个人利益完全匍匐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之下,人民大众既是国家管理的执行者也是管理的对象,[36]各种经济活动都是不可独立于社会主义经济机器中的一个有机部分,都是被管理的对象。因此,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律必然以加强管理作为其首要目标,1963年政务院颁发的《商标管理条例》将商标视为“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并以“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作为其立法宗旨,是必然的结果。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在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由于该时期计划经济仍然占据主流地位,市场经济尚未露出端倪,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也在情理之中。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商标法时,由于种种原因,都没有对商标法立法目的作实质性修改。因此,具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加强商标管理”之商标法价值目标,仍然是我国现行商标法的首要宗旨。


  

  然而,计划经济时代已逐渐远去,市场经济已成为主导。市场经济要求经济与政治分离,把民法中的公民恢复为市民法中的私人,把民事活动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放出来,[37]国家以宏观调控为主要的经济调控手段,国家的角色也从单纯的经济秩序维护者、仲裁者,演变为结果取向的干预者、结构取向的管理者,[38]行政机关因此从管理者转变为服务者。[39]市场经济中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不是为了加强管理,而是为了最终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因此,从我国经济体质转型社会大背景来说,我国商标法应当淡化管理色彩,增强服务观念。


  

  从商标法发展趋势来看,早期商标法将商标作为政府和行会控制社会的工具,随着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越来越被人民看重,而且政府对经济的监管手段越来越先进,商标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角色逐渐淡化,而商标的经济功能越来越凸显,商标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当然商标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是消费者购物的向导,需要通过保护商标权以防止消费者被误导、混淆或欺骗,因此仍然需要对商标进行一定的管理。商标法中的管理条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商标权人的,另一部分是针对社会其他人的。管理商标权人的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备用条款,正常情况下没有使用的必要。因为维护商标的品质、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对商标权人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对消费者的意义,商标权人一般会自觉地履行提高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商标具有“自我执行”的功能。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商标权人追求短期经济效应,利用已有品牌在市场上捞一把就走,商标法中规定的管理条款应当发挥其应有功能。商标法中还规定了对商标权人之外其他人的管理条款,这种条款实质上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而言的。商标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欺骗了消费者,法律自应制止。鉴于商标权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积极性远比行使管理职权的政府部门高得多,各国商标法都规定由打击制止假冒最具积极性的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最终达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查处和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也没有必要将“加强商标管理”提升到《商标法》首要价值的地位,就像《合同法》、《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涉及到社会秩序的管理,但都没有必要将加强管理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一样。从目前世界上的商标法立法例来看,除我国外其他国家都没有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立法宗旨。另外,从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删除“加强商标管理”之规定,不会影响具体条款的设置,不会导致相关主管部门职权的减损。因此,将“加强商标管理”剔除出商标法价值目标,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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