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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

  

  再次,承认故意重伤害属于结果加重犯,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重伤结果可以出于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故意伤害发生重伤结果,可能是出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轻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而发生重伤结果;二是概括的伤害故意,即并没有区分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人重伤者;三是重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人重伤。其中基于轻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而发生重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是没有异议的。[26]但是,在出于轻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而发生重结果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出于过失,而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只能出于故意,这样,将这种情形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便显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对罪过形式的要求。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在行为人明确地出于轻伤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结果的情形下,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27]这样,能够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便只有上述第二、三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中,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只能出于故意。那么,这能否成为否定重伤结果属于加重结果的理由呢?笔者认为,对加重结果只能出于故意的立法例并非不存在,与故意的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中的实害结果的罪过形式就只能出于故意。


  

  最后,在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重伤害故意和行为的情况下,确实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甲为报复泄愤,意图将乙毁容,便把一大碗硫酸朝其脸上泼去,乙因躲避及时,硫酸只泼在左肩上一些地方,致皮肤灼伤,但未达到重伤程度。[28]那么,是不是只有在否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犯罪未遂呢?笔者认为,承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与承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存在犯罪未遂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结果加重犯同样可以存在未遂形态。[29]


【作者简介】
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当然,这实际上只是针对实行阶段的既遂犯、未遂犯、中止犯而言的。对于预备阶段的预备犯和中止犯而言,由于不存在实行行为,当然不存在发生加重结果的问题。因此,不能笼统地认为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只能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否则,就意味着否定了结果加重犯成立预备犯的可能性。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4页。
参见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参见王作富、党建军:《论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结构》,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0页。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288页。
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7页。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页。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0页。
转引自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
参见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14-115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参见前引,第112页。
有的学者认为,就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其基本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至于对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如放火致人重伤、死亡。参见林亚刚:《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但是,放火罪是故意犯罪;在行为人对实害犯形态中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实害结果出于过失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作为故意犯罪认定的可能性,否则,便违背了以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心理态度认定罪过形式的原理。
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48页。
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65页。
参见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探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7页。
参见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参见前引,第655页。
参见前引,第257页。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第257页。
赵廷光:《论罪行》,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参见前引,第256页。但笔者不同意论者所持的将这种情况按照吸收犯的原理予以认定的主张:其一,吸收犯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存在数个行为,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前提;其二,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吸收关系。
本案例来源于前引
参见王志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新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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