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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根据”——刑事诉讼的定罪基本原则

  
  补充性证据根据说关于“命题符合证据”是认定事实命题为“真的核证性标准”和“认识符合事实”的实现条件是证据与待证事实同一的说法,尽管在表面上有较为充足的哲学辩护,但却违背了诉讼法学的基本常识,也经不起哲学上的推敲。从诉讼法学的常识来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一种可能或现实的因果关系而不是一种可能或现实的同一关系,比如:“证人张某在法庭上说自己亲眼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这一证据,显然不同于“被告人杀人了”这一待证的案件事实。当我们根据证据而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时候,只能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是现实的或真实的,而不能说二者是现实同一的。如果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是一种可能或现实的同一关系这一说法,那么,在前述的例子中,就不是把“证人张某在法庭上说自己亲眼看见被告人杀人了”当成证据,而是仅仅将张某陈述的内容“被告人杀人了”看作证据。在我看来,该学者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在根本上是源于其对证据的不当定义,即将证据界定为可真可伪的“命题”;[25]从其相关论述来看,这种命题是直接“意指”待证事实的命题。从诉讼法学的常识来看,证据是一种能够“摆在面前”的“实在”(事实)——尽管张某可能作伪证但其在法庭上说了特定内容的话是实实在在的,它是推论待证事实的前提性或基础性的事实,而不是直接“意指”待证事实的“命题”。诉讼证明是一种特殊的历史认识活动;对于历史认识活动来说,历史学家贝克尔说得很清楚:证据实在/事实与历史事件/事实是完全不同的。[26]边沁也指出,(诉讼)证据是“一个意指关系的概念”,它是不同于其所要证明的“首要事实”(待证事实)的另外一种事实。[27]显然,如果说证据事实只是证明待证事实的前提和手段,待证事实是需要达到的归宿和目的,那么,“符合证据”的命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达到“符合(待证)事实”,“符合证据”自身也无法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由于“命题符合证据”这种说法本身不能成立,所以,对“命题符合证据”的进一步区分是否合理的问题,就不再置啄。值得指出的是,论者是依据英国哲学家苏珊·哈克在《逻辑哲学》中的有关论述,提出“命题符合证据”为诉讼证明的核证性标准,但这却是错误的哲学运用导致的错误说法。苏珊·哈克探讨的是一般哲学认识论而不是诉讼证明,其所说的证据与诉讼证据有别。基本上可以说,苏珊·哈克探讨的主要是经验现象与陈述或命题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证据是指区别于陈述或命题的经验现象。[28]然而,诉讼证明所追究的是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诉讼证据则是指概念与经验现象的“合成物”即事实,是待证事实之外的另一种事实。就苏珊·哈克的有关论述来看,之所以要强调经验现象在一般哲学认识论上的证据意义,其目的在于避免一种纯粹的融贯论这种主观主义的“真理观”,也就是说,不能像主观主义“真理观”那样将主观观念看成“真理”的唯一要素,一种健全的“真理观”应将经验客体这一要素包括进来。我们必须注意到,一般哲学认识论所讨论的认识活动不仅限于诉讼证明,所以,哲学认识论上的证据“所指”无疑要比诉讼证据的要广。[29]另外,该论者一方面将证据界定为“命题”,另一方面又在使用苏珊·哈克的证据概念,这也表明了其在论说逻辑上的混乱。

  
  三、“以事实为根据”的重申与再阐释

  
  按现代刑事诉讼的法治原则,当“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种定罪基本原则在中国的法学话语中遭遇合法性危机之时,我们必须重申其合法性,消除危机的基本方法就是对这一原则的内涵做出不同于传统法学话语的阐释,即应同时在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为此,还需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分析。

  
  (一)两种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实现及其合法性差异

  
  前面在分析定罪根据新主张及其争议的时候已经指出,在常识中,“绝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或“认识符合事实”的存在是没有疑义的,而且,在哲学上也没有否认。然而,要使完全否定这种意义的“以事实为根据”在法律上的合法性的论者放弃自己的立场,仅此而已是不够的,还需论证它在认识论上是如何实现的。有哲学家指出,通常所说的“认识符合事实”是指经验现象世界的“相关情况”(被语言“截取”的经验现象)可以印证一个命题[30]。要实现“绝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或“认识符合事实”,其基本的方法或条件,无疑是要确实知道事实之经验现象当下存在或过去曾经存在。对当下事实的判断,“绝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或“认识符合事实”的实现,就是直接观察到了事实之经验现象的存在。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一般是对过去事实的判断,不可能对过去事实之经验现象进行直接观察,那么,裁判者如何才能知道待证事实之经验现象过去曾经存在呢?诉讼证明的基本方法是:通过直接观察,知道证据事实的存在,同时根据证据事实之经验现象的形成原理——证据相关性原理或事理,推论判断待证事实之经验现象是否存在。这种方法就是哲学家金岳霖所说的“理中求事”。[31]在证明中,决定证明结论性质的关键是决定于用于推论的事理的性质。诉讼证明中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到实现“绝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或“认识符合事实”,其方法或条件就是:在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推论事理是一种必然性的事理,因此知道,证据事实之经验现象的存在,是由待证事实之经验现象的曾经存在而直接或间接地形成,换言之,如果没有待证事实之经验现象的曾经存在,就不可能出现证据事实之经验现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是一种“共生关系”。比如,根据“案发现场留有被告人的指纹”这一证据事实和人的行为规律,就知道“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是事实,因为,如果被告人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就不可能在案发现场留下其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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