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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短线交易中“买入”、“卖出”的界定

  
  美国的律师协会(ABA)80年代对短线交易的研究报告里指出,在非正统交易中,美国法院决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短线交易规范下的买卖行为,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该行为是否为自愿的行为(whether the transaction is voluntary),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超出自己的控制而被迫执行一项交易,那么这项交易不能成为滥用内幕信息的工具。

  
  2)是否有接触内部信息的途径(Whether there is access to inside information)。

  
  3)时间上的控制(control of timing)。如果行为人无法控制交易的时间进度,该人将无法精确的根据内幕信息与股价变动相配合。

  
  4)行为人是否已获利了结(whether the insider cashes out)。如果行为人实现交易的获利并将利益转化为无风险的形式(a risk-free form),比如转换为现金,则可能受到短线交易规范的规制。

  
  5)经济上相当(economically equivalence)。内部人因交易取得的是“经济上相当的证券”(economically equivalent securities),则不太可能造成不当滥用内部信息的情况;

  
  6)全资控股企业间的交易(Transactions between wholly-owned entities)。如果内部人交易的客体,是其全资持有的两家公司的股权证券时,则从一家公司所获得的短线交易的利益,会因为另一家公司的损失而抵消。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人不至于贪图短线交易的利益。[19]

  
  其中,前两条即是在Kern案中确定的规则。笔者认为以上6条规则非常细致地给法院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作为我国法院在遇到实际问题时的参考工具。但该六条规则的适用度应根据具体案情而有所不同。前两条“自愿行为”和“接触内幕信息的途径”可以作为所有案件的检验标准,具有统一的指导性。而后面四条,比如“全资控股企业间的交易”,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出现,在具体情况出现时,可以作为个案的衡量标准。

  
  (三)衡量标准的运用——几类非传统交易的讨论

  
  (1) 公司合并中的股份交换

  
  Kern County案,涉及到公司合并中发生的股份交换的“非传统交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结合一系列事实,做出逻辑上完美的推演,最后得出结论:股权交换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滥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则可以认为该股份交换不属于16(b)条的规制范围。而最高法院对所有公司合并中的股份交换都不受16(b)规制的观点持保留态度。最高法院认为,并非所有的由公司合并引发的股份交换都属于短线交易中的“交易”,而要考察两个标准:一个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滥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一个是行为人的交易行为的主动性。

  
  这与前述的美国律师协会归纳的标准有所出入。笔者认为,“接触内幕信息的途径”比“滥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的表述更清晰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从行为人是否有了解公司帐簿等公司基本信息及其他关乎公司发展的秘密信息的途径、机会、行为等方面来判断是否符合标准,因而更合理些。

  
  而至于行为人的交易行为的主动性,也即行为人对交易的自愿性,可以从行为人对公司合并决议的达成是否有决定权、对合并决议的态度等方面来加以判断。“买入”、“卖出”一般情况下意味着主动的行为,而且一个人很难在他无决定权的时候,受内部消息的影响而出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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