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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效益成本分析

  

  立法资源是有限的,为了最佳利用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立法主体应当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次序,防止因立法之间的相互冲突、重复而导致立法资源的无谓虚耗。例如,现在一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对中央立法的照抄照搬,是中央立法在地方的翻版,没有地方特色。这种重复性立法不仅解决不了地方的实际问题,也是对立法资源的不必要消耗, 与其照抄照搬,不如将中央立法和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制定合理的地方执行条例,要求有关方面予以执行即可。虽然地方的执行条例或者办法,根据制定机关或者是人大或者是政府,都是立法行为。但是,这种执行性的立法,相比较地方的“独立立法”会节约或减少立法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三)建立立法委托制度,转移立法成本 


  

  有些立法活动,如起草、预测、论证等,完全可以委托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大专院校或专家学者进行。现阶段,全国和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在立法的素质和水平有限,甚至难以担负其立法起草和审查的职责,可能对立法质量和法律实施产生消极的影响。立法委托制度,可以将上述问题委托给专家学者和科研机构等,这既是公众参与的方式,又是利用社会科研力量,节约立法资源的有效途径。在民法史上,举世闻名的法国民法典就是由拿破仑所任命的四位法学家(特龙谢(Tronchet)、马尔维尔(Millville)、普雷阿梅纳(Bigot de Prameneu)、及波塔利斯)组成的法典编篡委员会起草完成的。和法国民法典同样具有“范式创立者”地位的瑞士民法典则是一部个人——欧根.胡贝尔作品。 


  

  (四)节制立法干预,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法律应当具有“谦抑性”,是最低的道德,从应然的角度讲,应当成为社会秩序维持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市场机制、行业规程、社会舆论、道德规范、组织纪律、习惯规则可以对社会生活或经济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调节的时候,国家立法就可以减少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一方面,可以避免因过度依赖法律调节所导致的法律滞后性负面影响的扩大,间接削弱法律的权威性,甚至引起法律立法质量的降低等问题;另一方面,赋予社会更多的自治权,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自我治理、自我调节的能力,也可以大大节省国家的立法资源。 


  

  除此之外,立法阶段还要注意立法内容的价值观与国家社会的价值观一致、立法规则的明确、立法内容尽量形成预期。没有确定性,法律就失去了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存在的本来价值。而且法律的不明确,将会降低预期违法者的处罚成本,大大减弱法律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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