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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保护问题——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看《档案法》的修改

  因此,本文所追问的问题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框架下是否能够解决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档案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空白应当如何填补?
  一、政府信息与公共档案的关系
  虽然该行政法规调整的是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但是政府信息的最终命运是档案。虽说,政府信息和档案不过是同一事物在不同运动阶段上价值形态变化的体现,在从政府信息到公共档案的转化过程中,需要经过归档、确定密级、保管期限、从业务部门移交机关档案室、移交档案馆等过程,但是,一旦完成了政府信息向档案的转化过程,就意味着政府信息不再是《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而是《档案法》意义上的档案,在法律上,应受《档案法》关于档案的查阅利用等相关规定的约束。 尽管政府信息的内容还是原来的内容,形式还是原来的形式,可在法律规定上就不再是原来的政府信息,而是档案。无论是存放在机关档案室,还是档案馆,都只能按照《档案法》的规定来进行查阅。
  二、公共档案利用与隐私保护冲突
  在现行的政府信息中包含不少涉及个人信息的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某个人的教育背景、金融交易、医疗病史、犯罪前科、工作履历及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其他属于该个人的身份标记,如指纹、声纹或照片等。在涉及有关个人的档案的利用上,就会发生公共机构保存的档案的利用与当事人的隐私保护的冲突问题。
  由于《档案法》缺乏明确的对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权保护规定,导致公共档案材料中的信息被不正当地使用(如作为新闻报道的基础信息而公开性犯罪受害人的个人信息等),侵害档案材料中所涉当事人的隐私权。
  有学者在《条例》颁布前就认为:“如果不计较立法成本和制度成本,当然可以提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法》,然后修改《档案法》,将档案的公开全盘纳入行政信息公开的范畴”。 但是,笔者认为,在《条例》的背景下,并没有为解决公共档案利用中的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问题提供新的机制。因为,根据该条例第37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该条例执行。这里所谓的信息仍然不包括经过一定程序后转化为档案的政府信息,不包括《档案法》意义上的档案,前已述及政府信息与档案有着法律上的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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