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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同时,为增强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往往还需要在上述情况之外根据市场份额作出必要的法律推断。还要明确赋予被推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进行反驳或者推翻推定的权利。这样做的目的是要使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尽可能建立在经济、科学、合理的基础上。
  (二)准确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一般只是根据本国的情况列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典型表现,而没有关于“滥用”的一般性定义,司法判例中对此也少有明确的和概括性的表述,一般也只是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的。
  虽然对“滥用”是很难有一个完全准确的一般性定义的,但一般说来,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是一种针对特殊主体的责任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是决定企业应否承担某种特殊法律责任的资格证明。在这里,滥用行为与市场支配地位之间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即企业之所以能够实施滥用行为,就是因为其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该行为在有效竞争机制运行的市场环境里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给市场上的有效竞争带来了危害,使同业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德国法学家狄特瑞希·霍夫曼(Dietrich Hoffmann)对滥用的解释也正说明了这一点,他指出:“‘滥用’本身并无道德上或刑事上的因素,一种行为若由其他企业实施则可能是正常的竞争,但若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就构成‘滥用’并受到禁止,因为在第二种情况下该行为对市场结构将产生充分的影响并将威胁到有效竞争。②”
  尽管任何列举都是有限的,不可能穷尽被列举的事物,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又是不得不如此。这方面,《欧共体条约》第86 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2 条第4款和法国新竞争法86—1243号命令第8条第1 款第1项等都作了相应的列举。任何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参加市场竞争的过程中都要涉及不同的主体(竞争者),根据这些主体所处的经济阶段,可以将他们分为同一经济阶段的竞争者(同业竞争者)和不同经济阶段的竞争者即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最终消费者)。因此,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另一类则是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前者主要包括掠夺性定价、独家交易、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等;后者主要包括价格歧视等差别待遇、拒绝交易和垄断性高价等。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的构成主要包括无正当理由妨碍了他人的公平竞争,并且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的构成则主要是其不正当或不公平。这就是说,对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是适用所谓“合理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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