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5个款式的服装,签约人是曼兴泰公司,但付款人却是曼邦泰公司。有18张收货单以曼邦泰公司的名义签名,但却由曼兴泰公司付款。在48笔外汇中,有9笔注明付款人是曼邦泰公司,有13笔注明付款人是曼兴泰公司,有26笔未注明。所有外汇中,只有3笔注明了货物的款号。
基于这些交易事实,兴盛公司一直认为两个境外公司共同与自已进行交易,所以在起诉的时候,将两个境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双方共交易48批次服装,但由于两境外公司每次都未足额付款,所以累计下来,共欠兴盛公司18万多美元。在一审中,两境外公司共同进行答辩,共同提交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一致认为不但没欠价款,而且多付了价款。不知是因忽略或出于策略,两境外公司一年多时间的4次开庭中,均未对其共同被告的身份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法院将其作共同被告合并处理在程序上不当的意见。
2003年5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一审判决,判决两境外公司曼邦泰、曼兴泰公司共同向兴盛公司支付18多万美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
曼邦泰和曼兴泰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上诉。2003年8月2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时,曼邦泰与曼兴泰公司突然分别抛出一份《补充上诉状》,称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交易结算单证及其它文件,从来没有出现两公司共同签署或确认的情况,任何一份文件,均由一家公司单独签认,均可明确哪部份交易是由曼邦泰公司进行,哪部份是由曼兴泰公司进行,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两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主体竞合的情况,所以一审判决笼统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
律师点评:如果曼邦泰与曼兴泰公司的补充理由成立,本案的交易行为就会变得剪不断理还乱。如果硬要把两个境外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互相分拆开来,将会出现三种可能:一是大大增加审理难度,将案件一拖就是三五年;二是因无法确认曼邦泰公司与曼兴泰公司分别拖欠的金额,兴盛公司被法院驳回起诉;三是让空壳公司曼邦泰承担付款责任。无讼出现哪种结果,都是对兴盛公司非常不利。
两境外公司提出的问题极具挑战性。在交易过程中,一方主体(当事人)变换,将大大增加另一方的交易风险。
境外成立有限公司所需的注册资本并不高。有的地区仅10000港元即可,所以,一些境外客商同时成立多个有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变换交易主体,以留后路。
针对这种情况,国内的生产商可委托律师调查其新旧公司的注册资料和信用情况,在变换交易主体之前,应要求其将旧的债务结清,或由新公司书面承诺承担旧债,再与其新的公司进行交易。如果对方拒绝结清,那么最好的方法便是停止交易,立即起诉。如果仅是一两笔交易,那么不应该让对方变换主体,签约、收货和付款均应由同一公司进行,否则将难以起诉。
配额费由谁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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