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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信托与光大银行之间一起信托计划纠纷的法律分析及警示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消极信托”(或称被动信托)是相对于一般意义的信托而言(相对应称为“积极信托”),是指委托人并未委托信托公司就标的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或处分的信托,即信托公司不承担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只负责日常信托事务的管理。
  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划分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
  由于是两种不同的资产管理产品,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角色及权利义务也相应不同(成立及生效要件也不同)。太原光大募集8000万元信托资金的行为属于发售银行理财产品,还是在代销信托计划?这关系到认定谁是信托计划委托人的问题。
  3.“名实不符”合同的定性问题。
  如果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相一致,则不存在重新认定的问题。如果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就需要法律对“名实不符”的情况进行定性。本案中,安信信托认为自己仅是名义上的信托管理人,并不是实际的信托管理人,实际上是由太原光大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或处分。但原告却以信托法律文件的约定作为证据,反驳被告以上主张。很明显,关于本案为积极信托抑或消极信托的判定,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4.信托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与绝对性问题。
  合同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合同效力只具有相对性,不具有绝对性或对世性。合同效力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能约束其他第三人。在本案中,1923位个人投资者在购买新陵公路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时,在正常情况下,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太原光大与安信信托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及协议内容如何约定等事项的,个人投资者只能从对外公示或宣传的销售资料中判断,谁是该信托计划的管理人、谁是发起人、谁是托管人以及谁是信托计划的代销人等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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