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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

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


王亚平


【全文】
  监督法在立法过程中确立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空间;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完善。”[1]因此,监督法重点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基本原则、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使人大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同时,监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可见,监督法中的制度设计与程序规定,不仅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进行了规范,而且给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留下了实践探索的空间,为地方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2]留下了立法的空间。这里仅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中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立法主体
  在监督法颁布之前,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大多制定了有关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为推进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行了积极探索,也为制定监督法提供了实践经验。据统计,截至2006年2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137件有关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其中:省级95件,较大市42件;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19件,人大常委会制定的118件[3]。监督法出台后,对过去监督工作的一些做法和规定与监督法不一致的,需要按照监督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和规范。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可以加以深化、细化;对与监督法的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做出调整,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以保证监督法的全面正确实施。鉴于监督法属于“宪法及其相关法”[4]这一法律部门,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法律的授权,地方是无权制定实施办法的。现在,监督法已明确授权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监督法的实施办法,因此,作为实施性立法的监督法实施办法,其立法主体应当而且只能是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不是法律规定的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立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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