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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裁量统制

  2、《行政事件诉讼法》自1962年制定以来,四十余年间没有经历过实质性修改。当然,在此期间曾经发生过种种讨论,但这些讨论最后都没能推动立法。
  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的立法活动,在该法修改问题作为司法制度全面改革的一环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之后才得以实际展开。2001年6月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功能的强化”为题,列举了行政诉讼制度的问题点和制度改革的有关课题,指出:“为了使国民的权利救济更具实效,必须对行政监督体系及其强化路径进行总合性的多角度研讨,这种研讨应当将整个行政过程纳入视野,同时要根据‘法的支配’(rule of law——译者注)这一基本理念对司法与行政的职能分工进行准确把握”。《意见书》还要求日本政府“尽快开始对司法审查的正式研讨,包括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按照上述《意见书》的精神,日本内阁“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于2002年1月成立了“行政诉讼检讨会”,该会于2004年1月形成了题为《修改行政诉讼制度的想法》(以下简称《想法》)的文件。其后,“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基本上依据《想法》制作了《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法案,该法案于同年6月在国会获得通过。
  3、2004年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扩大救济范围”:为了更广泛地对行政处分相对一方以外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加以认定,规定了确定撤消诉讼原告资格时的考虑事项(第9条第2项);新设了课予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第3条第6、7项,第37条第2款-第37条第4款);为了使确认诉讼得到更好的利用,充实了当事人诉讼有关规定的文本。第二、“充实和促进审理”:规定了民事诉讼的释明处分特则(第23条第2款,详见后述)。第三、建立“使行政诉讼更加容易利用、更加明白易懂的机制”:将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而不是行政机关作为抗告诉讼的被告(第11条),扩大了抗告诉讼管辖法院的范围(第12条),放宽了撤消诉讼起诉期限(第14条),新设了起诉必要事项的教示制度(第46条)。第四、“整备假救济制度”:为了使损害的程度以及行政处分的内容和性质能够得到正确考虑,对停止执行要件的文本进行了增写(第26条);新设了假课予义务和假禁止制度。
  4、关于行政诉讼(主要是撤消诉讼)的本案审理[3],检讨会中出现的议论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①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问题,②行政处分理由等的变更限制问题,③裁量审查的方法以及《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的存在方式问题,④建立使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揭示行政处分的理由或者根据的)有关资料的机制问题,等等。但是,其中很多问题在理论上的整理还不充分,还不适于由立法来解决。结果,通过本次修改得到解决的只有与上述④有关的一个问题: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释明处分的特则(修改后的《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3条第2款)。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无效等确认诉讼和当事人诉讼(第38条第3项、第42条第1项),还适用于所谓的争点诉讼(行政处分的无效成为争点的民事诉讼)(第45条第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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