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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假买假”的司法考量——与何兵博士《“知假买假”不能双倍赔偿》一文商榷

  基于上面的分析,既然现实很难证明“知假买假”者的“明知”,那么以“明知”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证又有什么意义呢?因为司法的精义除了要通过论理阐明法治理念外,更要通过活生生的判例来引导观念和行为。司法相信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与其在难以判断的事实上纠缠不休,不如对这种“知假买假”在法律上给予宽容。
  何兵博士在文中指出“知假买假”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对其予以支持,会使其通 过法院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还有学者也提出“知假买假”者所获的双倍赔偿是钻法律空子,是不劳而获。我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但这是对双方的要求,当一方在实施欺诈行为时,还要求另一方诚实信用,这不是在重演东郭先生和狼的故事吗?而且把“知假买假”者纳入消法第49条的调整范围,有利于打击市场欺诈行为,减少假冒伪劣商品,这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为什么不加以鼓励呢?至于把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多获得的赔偿说成是不劳而获则更不能令人接受了。打假英雄们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向商家索赔,甚至要闹到法院打官司,怎么能是不劳而获呢?退一万步讲即使是不劳而获,但这种利用法律所进行的合法(根据上文的分析,司法实践难以证明“明知”,就应推定为不知,这是法律真实,因此而适用消法第49条,就是合法)的“不劳而获”又有什么错呢?当今社会,人们获取收益的途径已经多元化,如投资股票,也没有进行诚实劳动,却可以获得股息、红利,对此国家是承认并加以鼓励的,这种股票收益就是公司制度的产物。因此,“知假买假”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多获得的赔偿又有什么不可以接受的呢?
  何兵博士在文中还提到,支持“职业打假人”是对法律功能的神话,我想这决不是支持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依旧要履行职责,依法打假,这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但民间的这种打假对社会也有益处,是一个很好的补充,我们又为何反对呢?另外何兵博士还提到一旦形成成千上万的“职业打假人”,法院会不堪重负。笔者对此也不敢苟同。首先这是何兵博士的一己推断,现实是否真会出现诉讼爆炸的情况还不知道。即使出现,我们也不应因司法资源的有限而予以排斥,而应该积极创新救济的途径。
  美国一位著名法官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笔者写作本文更侧重于司法实践的实效,也许是思考的角度不同,所以与何兵博士存在分歧,还望与其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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