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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商法的特征

  4、 商法的公法性
  总体上看,商法与民法均为私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商法也是最大限度的为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提供法律的空间。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而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侵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如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行为。因此,需要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调节,以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由此带来了“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的体现政府的经济职权和国家意志的干预,越来越多地规定了调整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当然体现了明显的公法属性。
  近代以来,为了消除和遏制自由竞争所带来的无政府状态,欧洲各国不仅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而且对在司法领域的商法进行公法干预,出现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商法公法化”变革,商法的理念也由权利至上向权利互惠转变。而我国商法自一开始就和其他国家的商法发展趋势一样,渗透着公法的因素。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而来的行政指令曾一度起着主要作用,缺乏商事活动中主体意志的表达,因而使我国商事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的价值出现扭曲,着眼点只是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国内商法规范与国际商事惯例的逐渐接轨,我国商事主体规范的
  价值己经向着保障交易安全与促进投资自由并重的方向转化。
  因此到目前为止,在商法这一规范体系中,私法规范为核心,同时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然而,这些公法性质的规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
  三、 结束语
  民法和商法都属于私法,具有内在的质的同一性,即都是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现。但是在反映商品经济方面,商法较之于民法,更加贴近经济现实生活,商法是对商业活动的直接认可。因而,商法除了上面提到的四大特征之外,还具有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易变性,进步性等特征,了解和掌握商法的特性,不仅有利于我们掌握商法的本性,更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深入探讨商法的公法性、技术性、营利性以及国际性等特征,以认清商法的本来面目,是加入WTO以后,中国商法前进的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1]范健主编、 商法(第二版)、p6、 高教出版社、北大出版社, 2002
[2]王保树、商事法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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