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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法律依据与保障措施

  2005年,中共中央发布(2005)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该《意见》在“中共1989〔14〕号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指出确立和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人民政协要围绕团结与民主两大主题认真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事实说明,从战争年代到建国初期,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到现在的小康社会建设,中国共产党历来都重视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并长期坚持和不断加强完善这一制度。这就为人民政协在政治上的“合法性”,提供了十分坚实和可靠的政治基础。
  另一方面,在我国实际政治生活中,已经形成了与人民政协制度有关的大量宪法、法律性惯例。如全国政协会议与全国人大会议“两会”同期举行;国家在外交上由全国政协与外国议会的上院对应;工作中人民政协与中共党委、政府、人大并称“四大班子”;人民政协机关的干部配备严格执行相应的国家机关领导人级别制度;人民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享受公务员工资、福利待遇,机关办公经费纳入国家预算开支;有关于国家重大问题的决策往往先由人民政协以及各民主党派讨论、协商,再由有关国家机关决定或者通过;对政协委员的检查、视察有关单位负有接待、接受的义务等等。这些条件也构成了人民政协制度法制化的一个客观的政治基础。
  (二)法律依据
  人民政协的现有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序言中的描述性规定。该规定称:人民政协是“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中并未规定人民政协制度如何“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如何“存在和发展”等问题。即关于人民政协制度及其运行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按照法的调整对象层次来划分,确也不应当由《宪法》规定,而应当由相应的基本法或一般法来进行规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各种法律和法律性文件中,涉及人民政协的,基本只有《国旗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其中:《国旗法》针对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作出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外交部等机构所在地相同的“应当每日升挂国旗”的规定;对人民政协地方各级委员会作出了与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同的“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的规定;对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的逝世,作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等的逝世,均“下半旗志哀”的规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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