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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治成为塑造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早在建国初期,我国宪法就规定了“一府两院”的权力格局,也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缺少制度上的保障,致使宪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只流于形式。在国家权力定位上,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定位远远超过司法权。 司法机关的运行有它自身的特殊规律,不能把对行政机关的领导方式用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因为其自身职能的要求,必须具备独立地位,没有独立就谈不上公正与效率。在我国,独立的概念含义就是要在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实现党对司法机关的垂直领导。并且把这种领导限定在政治上领导,即大的方针、政策上的领导,而决不是具体组织业务上的领导。具体说来,主要包括在人员管理和经费保障两个方面与地方相对脱离。借用一句历史上的流传下来的话,叫做“无为而为”吧,也许这样说更贴切,更能表明笔者的观点。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地方党政机关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干扰,发挥司法机关规范、塑造社会秩序的功能作用。现在的情况是,司法机关的人员管理和经费保障都控制在地方党政领导手里。从法院和检察院各级领导的提名及任免,以及工资和办公经费都控制在地方,形成了事实上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的现实。
  从这些年来的工作实际来看,党政领导对具体案件进行过问和下达指示的情况屡见不鲜。许多地方受理某些案件要经过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批准,政法委对法院和检察院正在审理(处理)的案件可以随时调卷审查。这实际上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说到底这是一种来自于党政机关内部的极不应该发生的蔑视法律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法院和检察院没有能力去抵制,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的司法割据现象就不奇怪了。在各级地方,党政官员把司法机关当作自己下属的情况是很普遍的现象。许多与司法机关的具体工作毫不相干的事情,也不得不去做。党委领导的就具体案件所做的“重要讲话”,尽管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法院和检察院也不得不采取“灵活执法”和“善于执法”的方式去处理。正是在此种情况下,许多党政官员才得以有恃无恐,因为司法机关也在他们的掌控之下嘛。正是因为这些看似潜在的原因,才导致了虽然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但国家的法治状况却越来越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发生。法律对这部分人失去了威慑力,这些人可以他们控制的“一亩三分地儿”上恣意妄为,即使司法机关也不能把他们奈何。等到了纸里包不住火的时候,才由上级部门直接查处。但是,这毕竟是给了他们恣意妄为的机会,属于损害后果产生后的亡羊补牢,社会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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