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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偵查權控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四. 對我國偵查權控制的完善建議
  總之,由於我國偵查權的內部制約容易受到外部干扰,且缺乏公開性和透明度,而外部制約或是基於角色沖突,或是欠缺司法上訴機制,或是司法控制的力度不夠,要改變上述缺陷,筆者提出以下一些完善建議:
  1. 實行檢警一體化。即由人民檢察院領導、指揮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工作,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不再是一種平等、獨立的關係,而是一種領導與被領導、指揮與被指揮、監督與被監督的法定關係,即“上命下從”的關係 [6] ,從而弱化公安機關的偵查本位主義,改變公安機關一家進行“暗箱操作”而形成的一種不受約束的法外特權,以及避免各種法外因素的干扰。
  2. 建立司法授權及司法上訴制度。指對諸如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應當由法官頒發司法許可或命令,當然如果存在“緊急情況”,偵查機關也可自行採取強制措施後立即向法官報告,由後者在聽取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雙方的意見後,作出相關的書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謢人對該裁定不服,應當允許其提出上訴,這就使偵查活動納入“訴訟”軌道,從而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3. 建立人身保護令制度。人身保護令制度源於英國,是指被羈押人向警察提出保釋請求遭拒後再向法院申請保釋,並在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的參與下以開庭的方式作出判決,這一制度對保護被羈押人的合法權益有積極的意義,在我國超期羈押的情況屢見不鮮,被羈押的人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應參照澳門的有關立法,建立人身保護令制度,由於該措施涉及人身自由的問題,所以應規定羈押人及任何人在訴訟各階段均可向檢察機申請取保候審,如遭拒可向法院提出申請,由其作出裁決。
  4. 完善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為確保法院能有效抑制非法偵查行為,有必要訂立相應的證據排除規則,對違法偵查所獲得的部分證據應通過法律的規定使其喪失證據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只對凡經查證確實屬於采用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對於非法搜查、扣押和羈押所獲取的言詞或實物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法律未有進一步規定,為防止偵查人員把羈押當作獲取證據的手段而任意羈押,筆者認為對非法羈押,未經批准擅自延長的羈押或超期羈押期限內所獲取的嫌犯、被告人的供述應予排除;另外對於非法搜查和扣押所獲得的實物證據原則上應予以排除,但也要結具體情況確立一些例外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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