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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1

  法院行使职能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必须有纠纷的存在。也就是说, 法院所能处理的只是纠纷。当然,这里的纠纷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既 包括民事经济纠纷,也包括刑事案件,还包括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 争议(其中许多争议在我们这里被归类为行政案件)以及在更高层次 上的宪法争议。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社会中法院所能够处理事务的 有限性,即许多事务不属于它的管辖范围。例如,采取积极的措施实 施立法机构所颁行的法律便是行政机构的事务,对于违法犯罪加以侦 查和追诉乃是警察与公诉机关的指责,对于社会事务制定普遍的法律 规则应属于立法机构以及受立法机构委托制定规则的机构的权力范围。 有纠纷方有司法也意味着对于法院制定规则权力的限制,那就是,法 院行使这一权力的过程不能脱离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否则,超越案件 的审理过程而制定一般的法律规则便不免有侵夺立法权之嫌。5   
  与上一个特征密切关联的另一个特征,是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不 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立法机构可以积极地推动某些领域立法的发展, 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地行为以完成立法所赋予的使命,但是,法院却只 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事。“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 为。”西方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所揭示的行为特征是与法院作为裁判 机构的性质密切关联的。很显然,既然纠纷是法院存在的前提,而纠 纷总是意味着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当事人自己难以 解决的情况下,寻求一个第三方作出权威的判断,从而使纠纷得以解 决。6 这时,这个第三方对于纠纷所作出的裁判能否获得当事人的接 受便成为一个关键问题。裁判者自身的素质--年资、声望、经验、 知识等--是相当重要的因素,一定的强制力作为威慑也是不可缺少 的,但是,要想使司法权得到持久的社会支持,司法机构公正和中立 的社会形象却是更为重要的。公正和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 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偏向。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 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 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公正的面目。司法权的消极性还体现 于司法过程之中。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在调查 案件事实、对质证人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及其律师的 作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决定中止或撤销案件应当得到法院 的许可。7   
  法院行使职能的第三个特征是司法过程的公开性。从人类历史的 长河来看,公开性并不总是一个与司法制度相伴随的特色,不过,就 西方司法制度中世纪以来的发展史而言,基本的演进过程仍然可以说 是一个公开化程度愈来愈高的历史。虽然这个过程是与民主政制的发 展有一定程度的联系,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司法程序的公开性更多 地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既然是纠纷处理者或仲裁者,富于效 率地解决纠纷、平息争议总是首先要追求的一个目标。那些能够使纠 纷得到最有效解决的方案,往往并非裁判者自身认为合理者,而是能 够令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方案。要获得这样的效果,司法者就不应 通过黑箱作业来确定司法的结果。争议双方把话说在明处,将证据摆 在对方的面前,无所偏私的裁判者根据这些双方亲眼目睹、亲耳聆听 的证据对于案件作出判决,这种完全公开的程序总是有助于获得一个 双方更容易接受的结局。说到底,公开性无非是要创造一种客观性的 氛围。埃尔曼指出:“当法院详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除非它展示 一种客观性的氛围,它的决定将得不到尊重,而这种尊重对于有效地 解决冲突来说是不可或缺的。”8 现代司法制度的许多程序设计,例 如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和对质,双方当事 人有得到听询的平等权利,法官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 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等等都是公开性原则的延伸。   
  如果我们以上述三个特征作为法院职能的基本要求,那么,我国 的法院在这些方面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全能型衙门的传统对于我们 建立独立司法制度的妨碍不仅体现在法院不能取得独立的地位,行使 不受干预的职权,而且也表现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化。早在人 民共和国建立之初的1950年,权威观点便力图强调人民的司法工作与 一切从前的司法之间“本质上的不同”:“人民的司法机关和反人民 的司法机关,无论在任务上、组织制度上、工作方法和作风上,都是 迥然不同的。”9 次年,《人民日报》又发表社论,对于人民法院的 作风与职能进行了如下概括:10   
  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和工作作风,是便利群众、联系群众、依靠 群众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它决不单凭诉状、供词于辩论来进行审判, 而着重于实地的调查研究,了解案情的全部真相和充分证据,然后才 依法判决。因此,它常常根据各种不同案情的需要,而采取必要的就 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审判方式;坚决废弃反动与落后的主 观武断的审判方式。同时,与一切消极地等待诉讼和单纯惩罚等反动 与落后的法院制度相反,我们的人民法院一向重视并采用各种方法, 进行关于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它不仅教育人民减少犯罪,减少纠纷; 而且教育人民积极地参加新社会的建设,人民法院向来把关于司法的 宣传教育工作,看作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进行法纪宣传 教育的结果,将大大地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觉悟,使人民群众能够预 防犯罪和纠纷的发生,因此也就使司法工作从被动引向主动,从消极 引向积极。这样的法院制度只有在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条件下才能够实 现。这也是我们的人民法院在本质上的优越性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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