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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诉山东省某综合公司等商品住宅楼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

  3.预见的内容。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对此问题各国判例学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损害的种类,而不必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原因,还应当预见到损害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要求当事人既预见到事物在通常情况下产生的损失,也预见到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14]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即采此观点。[15]
  我们认为,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也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前的相互关系,对对方的了解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确定。结合本案,如果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订约的当时,或订约之后了解到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及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将进行商品住宅楼的转售行为,则它也应当对因自己违约给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以及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间接的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系向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此处的间接损失,即这两家公司因违约而对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系向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因违约而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间接损失。
  
【注释】  该案例选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80页。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324—325页。
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业已明确确认了这一点。
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对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设有明确规定。
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178—180页。
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就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设有明文,该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见,就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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