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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罪中的人权问题考察

   新中国成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曾在1979年刑法典草案第22稿中规定,直系亲属、配偶,或者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亲属窝藏除反革命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后来认为这条规定有容忍封建社会提倡的“亲亲相隐”的那种伦理道德的味道,与鼓励大义灭亲的新型道德相矛盾,所以在草案第33稿中删除了。[6]可见,立法者并非没有想到配偶、亲属之间为维系家庭的稳定和存续所必要的权利义务,而是在衡量其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孰轻孰重的时候,将天平明显向后者倾斜。97年修订的时候,对本罪基本上没有作修改,只是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作了改动,使该罪更详细、具体、明确。[7]基本精神并没有变化。
  从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形来看,亲情对于家庭的稳定和持续、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亲人的关怀和支持,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经济水平较低的条件下,尤其是在农村,个人的经济独立性还不是很强。如果失去了丈夫,就会带来家庭的农业生产、老人的赡养、小孩的学习生活等无人(能够)承担的结果。我们的家庭在很大程度上处于共同劳动、共谋生存的水平,家庭成员相互间的依赖性很强。当配偶或亲属犯罪了,依照伦理道德和现实情况,一般而言,其配偶和亲属会尽力协助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此种情况下,按照现行法律,犯罪人的亲属和配偶就触犯了刑法,要受到刑事制裁。
  人权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人权是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最首要的和最重要的是生存权。配偶、亲属为犯罪人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在满足犯罪人生存、逃避制裁的同时,也是对自身生存权利的追求和支配,从一定程度上讲,是生存的需要。国家负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也被授予刑罚权,但同时,国家也有保障公民人权、自由,维持家庭稳定的义务。当二者存在冲突的时候,不能简单地判断为国家大于个人,社会高于家庭。我们以为,立法者在此问题上过于注重国家利益,而忽视了个人人权。
  二、前提犯罪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人权考察
  当前提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诉时,本罪的犯罪主体就成了前罪诉讼中的证人。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必然对前提犯罪(犯罪人)是知悉的。按照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和方式,本罪主体是犯罪人最重要的关系人,一般是最先受到询问和调查的。当司法机关向他们了解案情,进行调查取证时,他们的处境非常的危险:与司法机关合作,提供前提犯罪的证据,则自己也会被处以本罪[8];之合作,当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有窝藏、包庇行为的,仍然会被处以本罪。反正都要被定罪,作证不如不作证,作实证不如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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