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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之我见

  无论学者对票据抗辩如何定义,说到底其就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3]法律保护正当的票据抗辩;对于无理的票据抗辩,在认定其不能够成立的前提下,则要强制票据债务人承担滥用抗辩权的票据责任。如今,在我国,票据纠纷和票据诉讼已日趋频繁。究其原因,主要是票据当事人对票据抗辩的成立条件不理解或理解出现偏差。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正当的票据抗辩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一)进行票据抗辩的主体只能够是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票据债务人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是票据债权人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包括汇票、支票的付款人和本票的出票人;二是第二债务人即偿还义务人,是票据权利人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时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包括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本票的出票人。这里,第一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而第二债务人则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
  (二)票据抗辩的对象应当是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要求其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或偿还款项时,针对债权人的请求内容行使抗辩权,否则不能行使抗辩权。
  (三)票据抗辩所提出的事由必须是法定的。也就是说,在票据活动中,只有出现了法律明确规定或票据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先约定的特定事由之后,票据债务人才能够有效行使票据抗辩权,否则的话,抗辩无效。
  (四)票据抗辩必须针对票据金额全额。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33条第2款分别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12月7日下发的《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票据金额不得更改、不得分割转让的特征,决定了票据抗辩必须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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