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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转型下再审制度的紧缩

  第一,《证据规定》始终强调所谓的“证据”是事实材料,一种用来证明案件法律事实的材料。这实际上在制度层面上承认了司法认定的“事实”是有别于客观真实的,它只是对破碎花瓶的修复,而不可能是花瓶自身。尽管司法通过技术设计企冀提高修复水平,但终归是“修复”,而不可能是完全的“克隆”。而这一点又是以对人自身局限性和具体事实的复杂性的正确体悟为前提的。可见“致命自负”的人们有感于现实的冷酷而由极端走向了平静,其意义远非限于证据和司法本身,因为其对于整个社会及民族心态都是建构性的。
  第二,《证据规定》有意摆脱法定证据主义的僵化束缚,“倾向于立足法官专家化基础上的自由心证或者内心确信。” 这与案件法律事实的定位是相辅相成的,既然真理和真理标准实难把握,那么,退而求其次,在建立并遵循科学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之上,借诸人类的实践理性——传统、经验、习俗等智识因素——来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就显得理所当然了。《证据规定》54条的规定正体现了这种理念转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的制度化及其趋势不仅冲破了意识形态的樊篱,而且预示着司法规律在一定程度上的复归。
  司法的本质是解决纠纷并为之作出判断,终局性和由此而树立的权威性是其生命所在。换言之,它是一项“法官至上”或曰“法官最终说了算”的制度,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①这种价值定位是对我国“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程序运行现状的强烈冲击和很大程度的否定。因此,为顺应改革趋势和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就必须对现有的再审制度进行整体改造甚或重塑,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限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并成就严格的条件,否则,结果颠覆的将是我国的整个司法体制。
  二 程序理念与再审制度
  我国再审制度的恶性膨胀,除了上述认识论上的误区以及现实司法构建的自身缺陷外,传统法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侵蚀与影响,也是其重要一端。现实中对实体正义的青睐,导致了程序价值的工具化,经典论述将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喻为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按此逻辑推理,只要是为了内容,形式可以随意地增设撤并。如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可无限制地扩展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反复地适用再审程序这一“形式”,该种“以目的的善证明手段的善”的司法理念,即使最终实现了“正义”,也只能是徒具“正义”之名,因为“正义”之实早已被繁杂的过程消耗殆尽了。因此,程序理念的提升和程序制度的建构之于诉讼是至关重要的,诉讼活动的过程不仅仅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更应该是优化选择合法信息(证据)的程序机制。在实体正义的可欲性大打折扣的情况下,求诸程序正义也不啻为弥补人性缺陷的明智之举——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条件和效果的有力技术。
  程序的反思性、交涉性、过程性、民主性和包容性,显示了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一方面,它强化了决定者超然、中立的地位,纠正了决定者先入为主的道德论证和探知求真的正义观,从而使其能更好地主持正义②;另一方面,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不可动摇的“真正过去”,这种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开放性和实际效果的封闭性、约束力,刺激了程序参与者的角色转换和能动性的张扬。基于利害关系考虑,他们(主要是当事人)必然主动为自己的主张寻找尽可能翔实、全面的证据,这更有利于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进而达到“无意插柳柳成荫”的意外效果。可见,“程序”实质上无非表现为“时”、“空”二字,即要求在特定的空间(法庭)按照一定的时间(法定的或指定的)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程序的收缩性和封闭性决定了一旦程序完成,任何“旧船票”无论如何真实,都不被允许登上诉讼这只“客船”。程序的这种规定性其实是对再审程序的否定至少是部分的否定,因为,除了少量的法律适用错误(包括违反法定程序)外,面对严格的程序和程序的严格遵守,再审纠错能力的发挥余地也就极其有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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