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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反思

  (5)我国没有区分证明和释明两个概念,因此“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客观原因”等的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
  (6)下述周边保障制度的付之阙如更加重了失权效果的严厉性。
  (三)严苛的失权效果缺乏正当性基础
  通过对域外制度的比较考察,笔者以为,我国严苛证据失权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制背景、周边制度保障,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
  1、我国并不采取集中审理制,无需经过一次集中的审理而终结诉讼,因此,严格的失权制度并无迫切需要。
  2、我国并无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
  (1)审前准备活动的内容薄弱。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法院的审前准备活动:送达起诉状及被告提出答辩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并不是审前准备活动的主体。《证据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准备活动: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争点。证据交换与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disclosure)非常相似,但证据交换仅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或者法院做出交换决定的重大疑难的案件。上述有关审前准备程序极其简陋,难以保证当事人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
  (2)司法实践在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责任的加大而相应予以扩张。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的权利,且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非常弱,虽然有法院职权查证制度,但在我国司法权比较弱的背景下,该制度能否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有力的支持,能否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补充到与其举证责任相当的地步,尚存在疑问。并且当事人通过窃听、窃照等通过自力手段收集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是不能被法院采信的。 当事人不能有效地收集证据,便很难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
  3、阐明权制度尚有待于充实。
  《证据规定》的阐明权制度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阐明权在大陆法系被称为阐明义务。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阐明权包括以下内容:澄清不明确的陈述;将当事人的指控转化为精确的法律术语;指出有关的和无关的指控及证据; 向当事人指明应补充陈述和证据。按照《证据规定》35条规定,在当事人与法官就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不同的意见时,在法院行使阐明权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其他有关阐明权的规定有告知逾期举证的后果等。但这样的阐明权是远远不够的。此外,阐明权的行使涉及到法官心证何时公开的问题。如果法官的心证不能及早公开,当事人往往无法确知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说服法官,因此,不可能作到有的放矢地收集、提供必要的证据。所以有学者就提出法官的心证应当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就予以暂时公开,以使当事人为开庭审理作好充分的准备。越强调失权,就越应当强调心证的公开和向当事人表明法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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