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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乱发“小广告”行为的法律关系分析

  第一,特种商品广告特别管理,如食品、药品、酒类、医疗器械、烟草、农药兽药等。有消息报道河北省对药品小广告进行专项整治,对擅自超范围宣传,片面夸大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疗效,误导消费者购药,甚至有封建迷信和淫秽等内容的药品小广告由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同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特定地点广告特别管理。店堂广告的管理方法国务院有具体规定。
  第三,公共场所广告散发的管理。这部分行为的行政管理是当前立法的一个漏洞,也是以后行政法规与规定的重要任务之一。在不影响市容的前提下,可视需要辟出特定地区作为张贴广告区,并制订广告张贴许可制度。散发广告的行为由于其造成的诸多不利因素,应予禁止。
  第四,在如居民小区、院校等“准公共场所”,可以将小广告管理制度的制订权下放给居委会或物业、保卫处等管理机关,责成其制订出具体的制度并对此负责,确保居民及其它公民生活环境的有序。
  二、行政相对人
  前面提到”小广告”的发放者是广告主体。那么,这一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是广告主体。那么何谓广告主体呢?这里并不是那些站在街头为千张几十元的劳务费用而顶着烈日硬往行人手中塞那张纸片的人,而应是另外两个主体。一是广告的发布者、经营者,即广告商;二是广告主。这是由于,第一,从侵犯私权利的角度讲,此两者都是市场行为的受益者。这里的利益,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物质利益。前一两年北京曾有一件事:在国贸的房展上,大家居然排起了长长的队,来领一本印装还算精美的书。这年头排队的事实在是少见了,那么这是一本什么书呢?——是一本房产商的广告。之所以有这么致命的吸引力,是因为书的发放者宣称经公证处公证,他们将在领取这本书的人中抽取一位,将得到大奖三十万——将近一所房子的价钱。最后证明这是一场骗局。有人认为,书是无偿领取的,领取了也未必得到三十万,这其中有什么利益可言呢?还是商业利益,广告利益,消费者作为受众应当从广告主体那里得到的交换利益。第二,从违反行政法规及规定的角度,他们是被监管的对象。广告法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当然,在这些散发“小广告”的行为中,可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但是在制定行政性管理规范时,应当以此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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