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此一判决就补充了我国《
民法通则》在保护胎儿利益方面所存在的漏洞。
(二)价值补充
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294号舒易平诉某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一九九五年六月十日,原告舒易平在饮用被告生产的啤酒时,一啤酒瓶突然爆炸,击伤舒的左眼,致其左眼失明,舒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集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以及80,000元残疾赔偿金。
承办此案的法官感到的难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
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相比,有一个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新增了“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关于“残疾赔偿金”这一无形损失的赔偿标准,连以数学为工具的经济学也无能为力,最高法院无实施意见,法官们在审理此案时并无任何可以借以进行纯逻辑推演的定额标准,并且也很难有这样的标准。因为“慰抚金之基本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慰抚被害人精神或肉体之痛苦,须就个别案件,基于一切情事,始能实现慰抚金制度之目的。因而固定不变之定额化制度,似不足采。” 虽然如此,法官们必须将“残疾赔偿金”这一抽象的概念在此案中予以具体化,即对之进行价值补充。审理此案的法官们是怎样进行价值补充的呢?请看法庭在宣判前关于此案“法律适用的说明:本案系一损害赔偿案,关于赔偿项目,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9条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条均有规定,依本案事实,原告作为消费者饮用啤酒受伤,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本案应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法相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条新增了‘残疾赔偿金’的项目,我们认为,原告左眼受伤失明,不仅给其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更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终生痛苦,请求80,000元残疾赔偿金,并不为高,应予支持……”在此案判决中,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集团赔偿原告192,4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000元。
此案判决后不久,此一判例作为“法律”的效力和作用很快显示出来。新津县人民法院(1996)新经调字第25号彭江伟诉新津县太平鞭炮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原告在燃放被告生产的魔术弹时,魔术弹爆炸,击伤其左眼,致其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并有失明可能,在诉讼中,由于双方都知道前述“啤酒瓶爆炸案”,双方很快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30,000元。
(三)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虽然主要是法律的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时的思考方法,但其适用范围则不限于此。在一些案情简单,法律也有具体规定的案件中如果法官掌握并运用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就能作出更公正、更妥当的判决。
新津县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15号瞿玉华诉成都市双流县光华电器塑料厂双倍返还定金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塑料鞭炮筒5吨,交货时间是1995年10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交付了定金6,000元,被告违约,到一九九六年三月仍未交货,原告遂起诉到新津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