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 司法活动作为解决一般纠纷的途径, 囿于其固有的程式, 应用于解决会计争议,特别是用于确定会计上尚无定论的要素计量与列报方法,有较大的局限性,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活动的针对性较强, 所解决的争议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 法院的审查仅仅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 通常不会对相关的问题作出综合性的分析, 这就使得司法实践对改进会计实践的意义受到限制。例如, 一项资产以原始成本列报是否妥当, 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不同的交易背景甚至不同的时期, 都可能有不同的答案。法院审理会计争议, 仅仅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的角度进行考虑, 不会对相关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般应用发表意见, 这就限制了司法判决的适用意义。[xv]
(2)、由于会计行为的普遍性, 除非立法上消除会计方法的选择性, 否则会计争议势必是大量的, 对司法系统可能造成难以估量的压力。同时, 会计是一种商业语言, 审理会计案件对法官的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然而, 要求法官普遍具备必要的会计专业知识是不现实的。在荷兰, 法官与商界人士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会计案件, 解决了法官的知识结构问题, 而且荷兰是一个小国, 全国仅设一个会计法院, 其审理的会计案件数量也非常有限, 因此会计案件给司法系统带来的压力不太显著。如果将这种体制移植到大国, 情况可能完全不同。
(3)、司法程序解决会计争议最大的问题, 在于司法的程式性与财务信息的时效性之间无法调和的矛盾, 这也是导致荷兰会计法院无疾而终的根本原因。司法程序复杂, 费时, 效率较低, 而报表使用人对财务信息的需求是即时性的。一旦对某个企业的财务报告产生争议, 不论最终的裁决如何, 市场都会迅速吸收相关的信息, 并体现在企业的筹资成本中。况且企业年年编制披露财务报告, 纠缠于修改若干年以前的有缺陷的报告, 对诉讼当事人来说似乎得不偿失。在荷兰的司法实践中, 充当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是压力团体, 而与财务报告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反而极少提出诉讼, 这在一定意义上昭示了制度设计中的偏差。
会计法的实施也是我国目前会计法制建设中最薄弱的一环。《
会计法》规定了由财政部负责
会计法实施, 对各会计主体进行监督, 但是这种会计监督主要是通过临时性的检查来进行的, 尚未建立起常规化、系统化、规范化的实施机制。应该说, 我国行政主导型的
会计法实施路径有别于荷兰的司法型路径, 而且二者的目标也不相同[xvi], 因此, 我国会计法实施机制的制度设计有其特殊的考虑。[xvii]尽管如此, 荷兰会计法院的实践仍然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一种常规化、系统化的
会计法实施机制,也可能隐藏着其特有的缺陷。
1999年2月初稿于荷兰莱顿
2000年3月二稿于北大蔚秀园
参考文献:
1 Jan Klaassen, An Accounting Court: The Impact of the Enterprise Chamber on Financial Reporting in the Netherlands, Accounting Review, 1980: April: 327-340。
2 Stephen A. Zeff, The Regul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ing: Historical Development and Policy Recommendations, De Accountant, 1993: November: 15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