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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建立:仍未有穷期----对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通知》的评析

  (二)受案范围与责任主体问题
  目前,能导致民事侵权的证券欺诈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而《通知》一条仅将法院可以受理的证券欺诈民事案件限定为虚假陈述案件,大大限制了投资者的民事索赔权利。同时,我国《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63条也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我国禁止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法规来看,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与 重大遗漏。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事项的记载虽为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所谓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项。重大遗漏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而根据《通知》一条的规定,能引起民事诉讼的虚假陈述行为仅限于不实记载或陈述,排除了误导性陈述与 重大遗漏,这是与我国现行立法和国际通行惯例不相符的。
   此外, 在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信息披露主体和信息披露参与主体。信息披露主体主要是指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他们是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发源人,所披露的主要是与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信息。信息披露参与主体是信息披露主体以外的信息披露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参与人员。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中居于主导地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对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最新性和适法性负责。上市公司之外的人在信息披露中处于辅助地位,协助发行人披露信息,其制作的文件也作为公开文件的一部分,他们所承担的是勤勉、尽职调查义务。然而,《通知》一条只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为赔偿主体,将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信息披露参与主体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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