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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第三人

  我们认为,不管把这类主体称为“暗示相对人”,还是称为“受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都未能把这类主体从行政相对人的范畴中脱离出来,无法合理地界定其在行政法上的地位,这是欠妥的。因为这类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形式特征上和实质特征上有天壤之别,法律保护两者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也有较大差别(后文将作详述),所以把这类主体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概念中彻底脱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是非常必要的。
  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则将这类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第三人”,或者称为“有利害关系者”。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8年5月1日颁布文本)第13条2款规定:“程序结果对第三人有影响的,应其请求亦应通知其为参与人”;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对于不利益处分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对当事人以外之人,依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之法令认为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者,得要求其参加该听证程序或许可其参加该听证之相关程序。” 另外,在美国,将这类主体称之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在当代,美国行政法趋向于让更多的、实质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公众参与行政程序,有权参与行政裁决正式听证的人,不限于对行政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显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 
  可见,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已明确把这类主体从行政相对人的范畴中摆脱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法律称其为“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者”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人”,这是十分可取和值得借鉴的。但是,究竟称这类主体为“第三人”还是“利益关系者”,抑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呢?
  我们认为,“有利害关系者”的称谓不能体现这类主体的实质特征,因为行政相对人,甚至行政主体都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者”不能用来特指这类主体;“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体现了这类主体的实质特征,但又难以体现其形式特征,因此都不甚恰当。而“第三人”的称谓则是比较合适的。一方面它比较规范,在法学理论(特别是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已经被学者普遍接受并且广泛使用;另一方面,它能够体现这类主体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使其区别于行政相对人。另外,为了说明其是行政实体法上的一个概念,也为了使其区别于诉讼第三人,我们不妨称之为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简称行政第三人。
  二、行政第三人涵义的界定
  在提出行政第三人这一概念之后,就必须对其涵义作出科学的界定。我们认为,行政第三人是指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潜在的或暗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我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把握行政第三人的涵义。
  (一)行政第三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相区分的第三方主体。由于行政第三人往往以民事、行政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和与之相对的行政主体间接地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行政第三人是该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诉湖南省商检局案中,江西某公司以与湖南某公司的合同关系为中介,和与之相对应的湖南省商检局间接地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鉴定行为间接导致了江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780万美元。此时,江西某公司成为该行政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主体,即行政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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