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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及不动产法国际研讨会——美国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六)

中国物权法及不动产法国际研讨会——美国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六)


孙宪忠


【全文】
  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
                 
    三、关于物权变动制度的基本构思
    从上文关于物权法的基本范畴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物权的动态财产关系,即物权的变动,必须由物权法自己来规范。合同只能作为债权发生的根据,而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物权的变动包括如下四种情况:(1)设立一个物权,指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创设一个原本并不存在的物权。(2)转移物上物权。即移转一个已经存在的物权。(3)变更一个物权,指不涉及其他人的情况下,对物的内容所作的变更,这是物权所特有的内容。(4)废除一个物权。
    (一) 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必须进行公示及物权变动的有效取决于公示的立法体例,在法学上称为公示的要件主义,它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和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要件主义。公示要件主义的原因是: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后果,即物权的变动却要发生排他的效力;既然要发生排他的效力,它就应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物上有物权存在,即知道该物权在排他,以此来消除交易中的风险。
    在物权变动中贯彻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抵押权设立的情形中,抵押权的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说,实际上同时又是其权利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即抵押权依其本质必然要排他,就必然要对他人权利的实现构成妨碍,但要达到妨碍他人权利实现的目的,抵押权的设立就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进行不动产登记,就是该权利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
    在物权法中规定公示原则,不但是对国际认可的法理的遵守,也是对我国现行立法已经承认这一原则的重述。物权法的基本任务,应当是根据这一原则建立更为详备的法律制度。
    (二)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的成就而直接发生效力。
    根据各国及地区法律的规定,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基本类型及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为:
    (1) 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下达时直接生效。这些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物权变动,本身即具有较强的效力,完全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需求,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而直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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