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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 ——存与废

  专家点评:
    陈兴良:刚才梁根林教授提出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就是说306条本身是一个问题,但更重要的是整个法治的建构问题。我比较同意这个观点。在97年刑法规定306条以前,对律师也完全可以用其它条款,比如包庇罪等来治罪,不仅仅是法律规定的问题。我还是赞成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一定的豁免权。这主要是要避免律师在调查取证后、证人改变证言,律师就被当成犯罪来处理的情况。这就可能涉及一个人人平等的问题,一般人,司法人员伪证要处理,为什么律师可以不受追究,是不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认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衡是司法公正的起码条件。但目前是不平等的,为了实现平等,就要赋予辩护律师一些特权,使得其能在法律上能和控方保持对等。这可能使个别律师伪证未受追究,但仍可以违背职业道德,吊销其执照,同样能达到惩戒效果。更为主要的是我国306的立法、实践反映了国家、个人价值上的不平等的问题。在国外主要追究律师对当事人保护不力的责任,但我们主要追究律师对国家利益保护不力的责任。这两者在法律上当然是一致的,但实践中是有冲突的。我们目前的选择是把保护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这种情况不改变,即使废除了306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律师不会因为306条致罪,但可能因307条致罪。因此我们今晚的讨论不是一个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的争论,不是306条存废的争论,而是如何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的一种讨论,主要意义在这。我们还有有点时间,大家有问题可以向各位嘉宾提问。
    同学一:我以前搞过刑事案件的侦查,对律师无罪判决高的原因,各位有没有注意到,律师代理的受贿案件特别多。受贿案件本身就是一个不便证据非常少,可变证据非常多的案件,基本是一对一。而律师妨碍作证也存在个一对一的问题。律师都是懂法律的他们的反侦查意识非常强。因此,这种案件律师被判无罪是不奇怪的。另外,我想问梁老师和陈老师,你们以前都做过律师,以律师身份办理过案件,在你们做主管起诉的检察官时,最初是怎么适应这种角色转换的?
    梁根林:我办的刑事案子不超过5个。我感受最深的是在你们河南办过一个案子。那次开了一天的庭。我当时非常害怕,因为在法庭上把公诉人呛得很厉害。对方甚至说你们的证据哪来的。言下之意要对我启动刑事程序,我吓得撒腿就跑。那是1993年的时候。99年我到了检察机关,我首先想到当初当辩护人时体验过的心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想一想,根本上律师与检察官是不冲突的。去年十佳教师颁奖大会上,我说我是一个非常温柔的检察官。作为检察官我是设身处地为律师着想。但对律师也确实有一个提高自身素质的问题,确实有些律师不象话。这就是我的想法。谢谢大家。
    陈兴良:我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律师伪证比较痛恨,主要还是和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关,把证言当作定罪的主要依据。对于检察机关主要还是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对证言的依赖。我个人觉得律师目前首先是避免类似行为,实现自我保护。
    同学二:我问陈瑞华教授一个问题。刚才谈到306条,是不是应着重从证人出庭角度来避免律师伪证罪的出现。
    陈瑞华:刚才李贵方博士事实上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现在中国审判给人的印象是书面审——90%的证人不出庭,这样证言笔录就作用重大。我们知道笔录是不稳定的,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会有很多种说法,但由于未建立证人出庭制度,究竟采用哪次证言就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现在看来306条第三个罪名,如果真正建立证人出庭制度,王丽律师的那个观点立即就可以变成现实。一个人在法庭上的证言要经过宣誓。作为独立的个人,你作伪证,责任自然由你承担。但现在证人的责任是没有追究。因为90%不出庭,这样如果律师在证言的改变中起了影响的话,抓律师就有正当性了。我同意306条不是某个条文的存废问题,是宪政问题,也是诉讼程序的改革问题。306条废除了仍然可以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书本上的306条还有正当性,实践中很多问题就全暴露出来了。这实际是一个刑事法治的综合症。
    同学三:我想问一下温局长,在检察院实行了主诉检察官制度后,增强了检察官的责任感,您是否认为正是因为责任感使他们更加希望利用306条来限制律师,从而导致恶性循环呢?您能不能谈谈他的副面作用?
    温局长:到现在为止,我还没有看到主诉检察官的副面作用。因为这个制度并不是要在办案中追究律师的责任,其基点是如何保证办案质量。另外在这个制度实行中强调两点:证据意识、法律意识。在整个案件中对案件的证据及其定性负责来考虑最后的决定。主诉检察官在案件的处理上有一定的决定权。对以往的审查起诉制度可以说有一种革命性的变革,有几个方面,第一,在用人机制上,并不是说都可以当主诉检察官的,另外就是要保证办案质量而不是要对律师怎么样。而且我们特别强调,欢迎律师与我们交换意见,他们对我们的监督更有专业性。所以,我们欢迎与律师更大范围的沟通。谢谢大家。(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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