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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8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27日)废止

卫生部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
 (一九七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防病治病的需要,防止流弊,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颁发《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便于使用和管理,将毒、限剧药分为二类(详见附表)。
 第三条 各药厂生产毒、限剧药, 每个品种都必须报经省、 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核批准。属于附表第一类中的毒、限剧药的生产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安排计划,下达有关指定的药厂生产。
 第四条 各生产厂和医疗单位, 生产和配制毒、 限剧药必须由熟悉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与一般药品发生混药事故。每次配料,必须经第二人复核无误,要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它药品,标示量应准确无误,包装物料要有明显标记,与一般药品相区别。
 第五条 毒性中药的收购、经营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凡需加工炮制的毒性中药,必须遵照中国药典和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加工炮制的有关规定和中医用药的要求进行,符合药用者方可使用。
 第六条 药厂按计划生产的毒、限剧药,应全部交医药供应部门收购,药厂不得自行销售,也不得擅自配制成药。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一类的毒、限剧药,只限供应医疗单位和有关医药门市部配方使用,不得在门市零售。第二类毒、限剧药,可由医药门市部经营零售。附表第二类品种必须凭盖有公章的医生处方才能发售。除精神病患者、癫痫和其他特殊病人应由医生掌握外,每次处方毒药不得超过一日极量,限剧药不得超过二日极量,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留方存查,如因报销需要,可在发票注明“处方留存备查”,医生不得自开处方使用。配外用和单方验方所需毒、限剧药, 无医生正式处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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